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儒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6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儒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儒成(綽號「 小康 」、「胖子」)經由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招募而加入由該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 劉瓊 元(涉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潘儒民 (涉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由 劉瓊元 於民國103年4月5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之基地,及由「大目」於該處申請使用網路服務、潘儒民設置無線IP分享器、電話機、電腦、GATEWAY匣道器、電話交換器等機器設備作為詐欺之工具所用,並由賴儒成至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散發傳單對外招募而以相互引介之方式,吸收越南籍之DANGTHIQUYEN(涉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PH
AMVANSAU(涉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TRINHXUANTRONG(涉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DUVANHUNG(涉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HOANGLETHU(涉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TRANNGUYENXUANQUANG(涉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人加入上述詐欺集團,由潘儒民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撥打越南國地區市內電話,向越南人民佯稱渠等電話費未繳云云,若越南人民回撥電話而接通至擔任第1線即假扮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之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告知對方可能個人資料外洩,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公安部門,若越南人民回答「要」,即將電話轉至擔任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集團成員,該成員假裝受理報案後,並佯稱需提領帳戶資金清查,要求越南人民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而為下列犯行:
㈠賴儒成與潘儒民、劉瓊元、DANGTHIQUYEN、PHAMVANSAU
、TRINHXUANTRONG、DUVANHUNG、HOANGLETHU及綽號「大目」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一、二線人員,以前開方式,各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賴儒成所提供之越南地區人頭帳戶內。
㈡賴儒成與潘儒民、劉瓊元、DANGTHIQUYEN、PHAMVANSAU
、TRINHXUANTRONG、DUVANHUNG、HOANGLETHU、TRANNGUYENXUANQUANG及綽號「大目」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第一、二線人員,以前開方式,各對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尚未匯款,故其等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未遂。㈢賴儒成與潘儒民、劉瓊元、DANGTHIQUYEN、PHAMVANSAU
、TRINHXUANTRONG、DUVANHUNG、HOANGLETHU、TRANNGUYENXUANQUANG及綽號「大目」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前1、2日內某時許,由擔任第一線人員之集團越南籍成員,以前開方式,各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抄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年籍資料,供擔任第二線人員之集團越南籍成員續為施以詐術,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後均未陷於錯誤而匯款,故渠等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未遂。
㈣嗣於103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前開機房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儒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潘儒民、劉瓊元、DANGTHIQUYEN、PHAMVANSAU、TRINHXUANTRONG、DUVANHUNG、HOANG
LETHU、TRANNGUYENXUANQUANG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阮馨儀 於偵訊中之證詞可資參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現場圖1紙、轉單、估價單影本、筆記本影本數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廣告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6份、1線轉2線登記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3年5月13日偵辦綽號「 阿源 」等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8張、帳冊筆記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各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處斷。
2.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陳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與共犯潘儒民、劉瓊元、DANGTHIQUYEN、PHAMVANSAU、TRINHXUANTRONG、DUVANHUNG、HOANGLETHU、TRANNGUYENXUANQUANG及綽號「大目」之男子,雖分別於不同時間加入並擔任不同工作,惟被告與共犯潘儒民、劉瓊元、DANGTHIQUYEN、PHAMVANSAU、TRIN
HXUANTRONG、DUVANHUNG、HOANGLETHU及綽號「大目」之男子於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實施時均已加入詐欺集團,另TRANNGUYENXUANQUANG則於103年5月11日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共犯潘儒民、劉瓊元、DANGTHIQUYEN、PHAMVANS
AU、TRINHXUANTRONG、DUVANHUNG、HOANGLETHU及綽號「大目」之男子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被告與共犯潘儒民、劉瓊元、DANGTHIQUY
EN、PHAMVANSAU、TRINHXUANTRONG、DUVANHUNG、HOA
NGLETHU、TRANNGUYENXUANQUANG及綽號「大目」之男子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亦係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詐欺犯行,雖依據共犯HOANGLETHU帳冊內所記載確實有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無誤,然觀之共犯潘儒民所記載之筆記帳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應屬未遂乙節,業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確定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臚列理由認定無訛,起訴書疏未斟酌此點,而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且既遂、未遂為犯罪態樣,所適用法條相同,不涉及罪名變更(最高法院98年度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越南民眾施詐行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兼衡被告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㈤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約定1個月薪資為5萬元
,被告已先預支25,000元,其餘薪資尚未領取,該集團即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卷宗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被告該筆先預先支領之25,000元薪資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因無法特定被告如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取得多少報酬,然因屬預支性質,應係於早期所領得,爰於此段期間第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據本院上開另案判決認定係被
告賴儒成、「大目」所有,而供共犯潘儒民、劉瓊元、TRIN
HXUANTRONG、DUVANHUNG、HOANGLETHU、DANGTHIQU
YEN、PHAMVANSAU、TRANNGUYENXUANQUANG與被告、「大目」等人作為犯前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而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堅詞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且除共犯潘儒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況上開物品業經本院於上開共犯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之刑事判決內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廣告傳單,雖據本院上開另案判決認定亦屬被告所有用以招募越南籍人士,然依共犯潘儒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與本件詐欺犯行尚乏直接之關聯性;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則分別為共犯潘儒民等人所有之物,且卷內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確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第一線人員│第二線人員│被害人│詐騙金額│││││││(越南盾)│├──┼──────┼───────┼────────┼───────┼──────┤│1│103年5月6日│DUVANHUNG│HOANGLETHU│某真實姓名年籍│1億4000萬元││││││不詳之越南人││├──┼──────┼───────┼────────┼───────┼──────┤│2│103年5月6日│DUVANHUNG│PHAMVANSAU│某真實姓名年籍│1710萬元││││││不詳之越南人││├──┼──────┼───────┼────────┼───────┼──────┤│3│103年5月7日│DANGTHIQUYEN│PHAMVANSAU│某真實姓名年籍│2億元││││││不詳之越南人││├──┼──────┼───────┼────────┼───────┼──────┤│4│103年5月7日│DANGTHIQUYEN│PHAMVANSAU│某真實姓名年籍│7800萬元││││││不詳之越南人││├──┼──────┼───────┼────────┼───────┼──────┤│5│103年5月7日│HOANGLETHU│TRINHXUANTRONG│某真實姓名年籍│1000萬元││││││不詳之越南人││├──┼──────┼───────┼────────┼───────┼──────┤│6│103年5月8日│DUVANHUNG│HOANGLETHU│某真實姓名年籍│2億元││││││不詳之越南人││├──┼──────┼───────┼────────┼───────┼──────┤│7│103年5月8日│DANGTHIQUYEN│TRINHXUANTRONG│某真實姓名年籍│3000萬元││││││不詳之越南人││├──┼──────┼───────┼────────┼───────┼──────┤│8│103年5月9日│DUVANHUNG│HOANGLETHU│某真實姓名年籍│1000萬元(起││││││不詳之越南人│訴書附表二誤│││││││載為950萬元│││││││)│├──┼──────┼───────┼────────┼───────┼──────┤│9│103年5月9日│DANGTHIQUYEN│PHAMVANSAU│某真實姓名年籍│2000萬元││││││不詳之越南人││├──┼──────┼───────┼────────┼───────┼──────┤│10│103年5月9日│DUVANHUNG│TRINHXUANTRONG│某真實姓名年籍│7500萬元││││││不詳之越南人││├──┼──────┼───────┼────────┼───────┼──────┤│11│103年5月12日│HOANGLETHU│PHAMVANSAU│某真實姓名年籍│未匯款││││││不詳之越南人││├──┼──────┼───────┼────────┼───────┼──────┤│12│103年5月14日│DANGTHIQUYEN│TRANNGUYENXUAN│某真實姓名年籍│未匯款│││││QUANG│不詳之越南人││├──┼──────┼───────┼────────┼───────┼──────┤│13│103年5月15日│DANGTHIQUYEN│PHAMVANSAU│某真實姓名年籍│未匯款││││││不詳之越南人││└──┴──────┴───────┴────────┴───────┴──────┘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身分證字號│││││├──┼───────────┼────────┤│1│TONNUTHINGOCTHUY│000-000-000│├──┼───────────┼────────┤│2│PHAMTHITUYETPHU0NG│000-000-000│├──┼───────────┼────────┤│3│NGMINHQUANG│000-000-000│├──┼───────────┼────────┤│4│TRANTHIPHUONGHA│000-000-000│├──┼───────────┼────────┤│5│NGTHINHUNG│000-000-000│├──┼───────────┼────────┤│6│VOTHIDAO│000-000-000│├──┼───────────┼────────┤│7│NGTHITHAT│000-000-000│├──┼───────────┼────────┤│8│TRANTHIHAIYEN│000-000-000│├──┼───────────┼────────┤│9│NGTHUYLIEU│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表一│賴儒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1所示│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賴儒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2所示│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賴儒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3所示│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賴儒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4所示│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賴儒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5所示│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賴儒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6所示│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表一│賴儒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7所示│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表一│賴儒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8所示│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表一│賴儒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9所示│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附表一│賴儒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10所示│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附表一│賴儒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11所示│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附表一│賴儒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12所示│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如附表一│賴儒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編號13所示│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如附表二所示│賴儒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持有人│備註│├──┼──────────┼─────┼─────────────────┤│1│VOIPGateway6臺│劉瓊元│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2│碎紙機1臺││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2│├──┼──────────┼─────┼─────────────────┤│3│筆記本1本│潘儒民│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3│├──┼──────────┼─────┼─────────────────┤│4│劇本1疊│劉瓊元│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4│├──┼──────────┤├─────────────────┤│5│損毀筆記型電腦1臺││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5│├──┼──────────┤├─────────────────┤│6│轉單1包││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7│├──┼──────────┤├─────────────────┤│7│登記表1本││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8│├──┼──────────┤├─────────────────┤│8│電話機11臺││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9、10、13│├──┼──────────┤├─────────────────┤│9│對講機3臺││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4│├──┼──────────┤├─────────────────┤│10│IP分享器2臺││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5│├──┼──────────┤├─────────────────┤│11│帳冊1本││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8│└──┴──────────┴─────┴─────────────────┘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持有人│備註││││││├──┼──────────┼─────┼─────────────────┤│1│ACER筆記型電腦1臺│TRINHXUAN│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6││││TRONG││├──┼──────────┼─────┼─────────────────┤│2│iPHONE手機1支│劉瓊元│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1│├──┼──────────┼─────┼─────────────────┤│3│ASUS手機1支│潘儒民│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2│├──┼──────────┤├─────────────────┤│4│BLACKBERRY手機1支││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6│├──┼──────────┼─────┼─────────────────┤│5│LG手機1支│潘儒民│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7│├──┼──────────┼─────┼─────────────────┤│6│黃皮記事本1本│潘儒民│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19│├──┼──────────┼─────┼─────────────────┤│7│越南文廣告傳單1疊│潘儒民│103年度保管字第3153號編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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