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9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0號(94年度偵字第66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95年8月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5年8月15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聲請書誤載)以9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1款明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修正後刑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毋庸比較新舊法,應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0號(94年度偵字第66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5年8月15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號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即95年8月15日,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併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