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100號
原   告  顏炳耀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被   告  簡志樺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
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訴請被
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標的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
被告給付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嗣於民國102年7月10日當庭具狀依民法關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102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7萬元予原告,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之事實,皆
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及被告應如何給付前揭款項
之問題,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顯見係基於相
同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顏有世 於43年7月購置系爭
房屋,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時值4歲,故均
由顏有世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為原告之表哥,於60年間
向顏有世承租系爭房屋,惟因親戚關係之故而未約定租賃期
間,亦未訂立書面契約,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顏有世
乃於85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
止租賃關係並約定系爭房屋搬遷事宜。系爭協議書乃係顏有
世所簽,原告斯時年僅20歲左右,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不
知悉,亦未授權顏有世為之,原告係至102年間始得知前揭
協議書之內容,是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兩造間亦無
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依當地市價正常價格每月租金
為7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由原告免除被告給付欠繳租
金之義務,且就被告搬遷前並無給付租金之約定。此外,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始負有
搬遷之義務,原告迄今並未給付前開金額,是於原告未為對
待給付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搬遷。由此
可知,被告之占有乃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再者,系爭
房屋自購置時起既均由顏有世管理使用,則顏有世以原告代
理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於95
年間即以系爭協議書為憑,請求系爭房屋之租金而聲請調解
,是原告主張於102年間始得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屬不
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目前由被
告占有中,並依當地市場正常價格每月租金為7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現場照片、內政
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5頁、第6頁、第7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租賃契約存在?系爭協議書對原告
是否生效?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租賃契約存在?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是否生效?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
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顏有世於43年7月購置系爭房屋,即將系爭房屋登
記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時值4歲,故均由顏有世管理使用
系爭房屋,顏有世並於60年間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使用
及營業,惟因親戚關係之故而未約定租賃期間等節,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復參以系爭協議書中
第3點乃載明:「三、原由: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
原告)租賃右列房屋經營家庭電器多年,雙方間係親戚
關係,所以未訂立房屋租賃契約」,顏有世復於協議書
末端之署名確實表明代理本人之意旨,此有系爭協議書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核與證人顏有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因原告斯時還小,系爭房屋均由其與太太在處
理,系爭協議書並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
面至第75頁),互核相符。此外,原告並曾先後於102年
3月12日、102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繳之
租金等情,有原告所提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301、554號
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
第17頁),足徵系爭協議書為顏有世有權代理原告所簽
立,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是否有據?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主
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載明:「結論:雙方達成協議,甲方於立約
當日支付第一次款新臺幣柒拾萬元(不另立收據),85
年7月15日付尾款新臺幣貳佰萬元,乙方同時搬遷」,
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足徵被
告抗辯其於原告給付200萬元之同時始負有搬遷之義務
等語,尚屬有據。又原告迄至102年10月29日止仍未給
付前開200萬元等情,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
頁),是被告於原告給付前開金額前,並無搬遷之義務
,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請求200萬元之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不得更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惟查,原告前於95年間曾因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事
件而聲請調解,並於調解過程中援引系爭協議書為證,
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95年3月30日調解
通知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原告
既援引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足證原告已默示承認上開20
0萬元債權存在,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應於原
告給付上開2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㈢原告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200萬元之
同時始負有搬遷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是於原告未依
約給付前開金額前,被告並無搬遷之義務,乃被告之占
有為有權占有,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之情
事。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給付200萬元之同時負有搬遷之義務
,本院即依此數額為原告對待給付之判決,是被告應於原告
給付2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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