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李振威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叁萬柒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壹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
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三年十月間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
被告於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及逾期一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三百元;連續逾
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四百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
計收違約金五百元。而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九十六
年二月十二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零一百五十
六元,及其中三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元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未清償,屢催未果。為此,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九十四年
一月三日經授商字第○○○○○○○○○○○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
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四千零八十元
合計四千零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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