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旻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項第9行「於同年月14日19時40分許查獲時,經其同意…」,增列「14日19時40分許查獲時,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施用海洛因行為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並同意採尿送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旻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於犯罪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方發覺前即自首施用毒品,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