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智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智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智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
323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
㈡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確定(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
㈢上開2案件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聲字第1654號卷附之上開各判決無誤。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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