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志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玖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拾壹點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重志前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扣案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2.49公
克,含包裝袋6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均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鑑定書2紙附卷可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1.5公克,含包裝袋4只),經員警以試劑檢驗結果,認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及相片4張在卷可按,則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誤。至包裝袋共計10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前開毒品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