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號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台幣14,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念其係因一時貪念失慮致誤蹈法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念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節,本院認尚無對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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