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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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桃園小鄉』與乙○○聊天並約其見面援交,並向乙○○佯稱為確定其身分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乙○○限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二萬元、八萬元共計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