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47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
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除抗告書所載:本局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萬5千元(依裁決書所主文記載應為5萬2千5百元),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外,餘詳如附件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1月3日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8時20分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誤載為上午8時2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口,因酒後肇事,經警對受處分人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3214號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已履行緩起訴所定之條件。惟原處分機關竟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52,500元,核與行政罰法之「一事不兩罰」原則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範圍限於罰鍰處分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按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時,是否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雖不無爭執;又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則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
1項,是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達每公升0.68毫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口,因酒後肇事,經警對其施以酒測,發現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52,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33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0,000元及書立悔過書),於97年1月7日確定,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內容分別書立悔過書及繳交3萬元予國庫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準此,受處分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3萬元,該付款之性質與罰金相類,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雖未屆滿,仍有可能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而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而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亦不影響其已履行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事實。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其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萬元,參照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第92條第3項規定意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其最低罰鍰金額為52,500元,故受處分人尚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22,500元【即52,500-30,000=22,500】。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裁罰,然對其裁處罰鍰超過上開22,500元部分,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超過22,5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應有理由。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並諭知該部分受處分人不罰,至於原處分裁處罰鍰22,500元部分仍應由受處分人繳交,乃另諭知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