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4年10月25日2時40分許」應更正為「94年10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第2行「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3行「行經臺北縣泰山鄉附近」應補敘為「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7.6公里處(屬臺北縣泰山鄉路段)」、第7行「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8行「左側鎖股」應更正為「左側鎖骨」;證據欄第4行「診斷證明書2紙」應更正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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