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戊○○、甲○○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庚○○處有期徒刑拾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未構成累犯);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三人與丙○○(本院通緝中)、甲○○等五人結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崁頭子小段六九六地號土地,係屬 李清德 所有現由己○○管理,竟未得前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由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戊○○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上,挖掘面積約四十坪大之坑洞,供傾倒垃圾之用,並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乙○○在前開土地擔任車次登記及指揮車輛傾倒垃圾之工作、丙○○持庚○○所交付之對講機在路口擔任把風工作,甲○○則在台北縣樹林鎮路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曳引車,自不詳姓名人士綽號「阿吉」之男子收受全車不明之垃圾,該綽號「阿吉」之男子並付予甲○○一萬二千元以為報酬,甲○○為圖掩埋該不明之垃圾,即將車輛駕駛至前開李清德所有之土地,經庚○○之允諾,准許甲○○將所載來之全車垃圾傾倒於前開坑洞內,再由戊○○駕駛挖土機覆蓋以土石,而加以占用。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對講機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是丙○○要伊出來當人頭的,並約定每天給付伊五千元,伊實際並未僱用乙○○、丙○○、甲○○、戊○○等人;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依庚○○之指示指揮車輛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知土地係何人所有,亦不知有無經過地主同意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開挖整地,惟辯稱:伊係以月薪五萬二千元之價格受僱於丁○○,是庚○○向丁○○租用挖土機,丁○○遂要伊去,伊不知該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云云;被告甲○○辯稱:係「阿吉」要伊載垃圾去的,伊不知有無經過地主同意云云。經查,被告庚○○僱用被告乙○○、丙○○於前開土地指揮欲傾倒垃圾之車輛及擔任把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訊始及偵、審中、被告丙○○於警訊時及証人即上開挖土機之所有人丁○○指訴綦詳,並與在場挖地之被告戊○○所述情節相符,而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崁頭子小段六九六地號土地,係屬李清德所有現由己○○管理,土地上並已遭挖掘約四十坪面積之坑洞,已據被告戊○○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對講機二支扣案可資佐証,且據証人己○○到庭陳述無誤,被告乙○○、戊○○、甲○○雖一再辯稱不知地主未同意云云,惟被告庚○○等人傾倒垃圾,係選在無人注意之深夜,並持對講機聯絡,以防為警查獲,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戊○○雖以月薪五萬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丁○○,然其卻以日薪一萬二千元之高價於夜晚為被告庚○○挖掘坑洞,且其目睹許多車輛陸續在該地大量傾倒垃圾,豈會不起疑心?被告甲○○於台北縣樹林鎮路邊向綽號「阿吉」之不詳人士收取全卡車之不明垃圾,並收取一萬二千元以為報酬,再於深夜載運該整車垃圾至偏遠土地掩埋,顯非正常之垃圾處理程序,是以被告乙○○、戊○○、甲○○當明知被告庚○○所提供者係來路不明之土地。被告庚○○夥同被告乙○○、戊○○、丙○○、甲○○,未經李清德、己○○之許可,擅自於土地上挖掘坑洞以傾倒垃圾,即已獲得對該土地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在花費大量人力與鉅額經費清除該垃圾前,足以排除李清德、己○○對該被佔用土地之正常使用至明。被告庚○○、乙○○、戊○○、甲○○之前開辯詞,僅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佔罪。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庚○○、乙○○、戊○○、甲○○四人間,就前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乙○○、戊○○二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品行、犯罪手段、任意在他人土地上傾倒垃圾、嚴重影嚮環境保護、事後已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林世松 (另由檢察官簽移最高法院併案審酌)明知坐落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係 賴國光 所有,且該地亦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竟未經賴國光同意,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在上開土地整地濫墾,經營廢棄物轉運站,並以每車一萬元之價格供被告甲○○、 黃訓利 (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 張富元袁明原陳讚賢潘金城林國榮潘錦龍呂學芝蕭明輝邱祖楷 等人(此部分均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無罪)傾倒垃圾,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伊當日經他人通知該處是合法傾倒場地,欲至該處傾倒垃圾,但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等語。經查:(一)上述坐落臺北縣○○鄉○○段東湖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經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而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滿載廢土或垃圾,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查獲之員警 鄭弘基許恆豪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照片十二幀附卷可按,此部分固堪信實。(二)惟被告甲○○,係經他人通報得悉,坐落臺北縣○○鄉○○段東湖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係合法之垃圾轉運站,可供傾倒廢土及垃圾,倒一車一萬元等情,業據同時查獲之張富元等人一致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世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方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以該地係作為轉運站,是伊通知被告甲○○來倒,並告知是合法等語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甲○○認前開土地係合法場地而欲傾倒垃圾等所辯,尚非全然子虛。(三)板橋地方法院於前開案件中訊問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鄭弘基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六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所長擴大臨檢,至該地前,看到二部貨車(指被告張富元及黃訓利)停在路旁,該址偏僻,路徑狹小,直覺裡面有人傾倒垃圾,由小路進入,有一整排大貨車停在整地之廣場上,先帶回路口查獲之張富元、黃訓利,在場內司機聞風逃逸,留下大卡車,我們根據車號,傳訊司機做筆錄,場內有七部(按係指潘金城、林國榮、潘錦龍、呂學芝、蕭明輝、邱祖楷及被告甲○○)垃圾未倒,後來通知到案導引至三峽合法掩埋場傾倒」等語,且證人即警員許恆豪亦結稱:「當時有七部(指上述告潘金城、林國榮、潘錦龍、呂學芝、蕭明輝、邱祖楷及被告甲○○)仍裝有垃圾,派人導引至三峽合法處傾倒,查獲時,有二部(指張富元與黃訓利)已出來,有九部(指上述潘金城等七人外,另袁明原、陳讚賢分別所駕FG-113及XC-480號空車)在場內,其中七部尚裝載垃圾,不確定已出來二部(指張富元與黃訓利)倒垃圾否」等語,足見被告甲○○與同時查獲之潘金城、林國榮、潘錦龍、呂學芝、蕭明輝、邱祖楷等七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警方至現場時,均尚未開始傾倒渠等所載之廢棄物,應可認定。按在犯罪意思決定後,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準備行為,謂之預備行為,而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否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之謂,若僅著手構成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予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所運載之廢棄物既尚未在上開土地傾倒,自未開始著手於竊佔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觀諸上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復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則被告甲○○上開預備階段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已亟灼然。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應退回移送併辦機關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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