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七號
上訴人庚○○即被告
丙○○戊○○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丙○○、戊○○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庚○○有竊盜前科,並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於假釋期內復又犯竊盜、贓物、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目前正執行中,素行不良;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與 張天照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許可證,即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共謀以竊佔乙○○所有、由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管領之坐落桃園縣○○鄉○○段崁頭子小段六九六地號土地,收費供人傾倒垃圾掩埋以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由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丁○○以挖土機挖掘坑洞掩埋垃圾,丁○○另指派其雇用之挖土機司機實際施工,張天照並與庚○○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丙○○擔任車次登記及指揮車輛傾倒垃圾之工作,彼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同意,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起至當日清晨,結夥竊佔該土地,先由丁○○戊○○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土地上挖掘面積約四十坪大之坑洞,供傾倒垃圾之用,庚○○並將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二支交與張天照及丙○○,由張天照持對講機在該處擔任把風及聯絡工作,丙○○則持對講機在前開土地擔任車次登記及指揮車輛傾倒垃圾工作,戊○○以挖土機堆整及掩埋垃圾,共同以此方式從事供不特定之垃圾車司機傾倒垃圾之廢棄物處理工作,至當日(十三日)晚間八、九時許,彼等復以同一方法接續在該處供人傾倒垃圾,共計已處理他人以十輛卡車載運傾倒之垃圾;嗣至當晚九時四十五分許,適有甲○○經綽號「阿吉」(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媒介,駕駛KH─一一二號貨櫃曳引車載運垃圾至該處欲行傾倒時,,為警在該處當場查獲張天照、丙○○、戊○○,並扣得庚○○所有分別由張天照、丙○○持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庚○○、丙○○、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與張天照間曾有債務糾紛,張天照事前曾與其商議該事,並欲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要其擔任負責人,然其實際並未參與, 張芬松 、戊○○、丙○○等人亦非其雇用,而係案發後遭張天照誣指誣指云云;被告戊○○、丙○○對受雇於前開時地操作挖土機及指揮車輛傾倒垃圾而遭警查獲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亦均否認犯罪,戊○○辯稱其係受雇於張芬松擔任挖土機司機,張芬松叫其至該處整地,不知係違法等語,丙○○亦辯稱不知係違法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天照、丙○○、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其係經由「阿吉」之通知至該處傾倒垃圾,尚未談妥費用即遭查獲等情節,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及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二支可稽;又該筆座落桃園縣○○鄉○○段崁頭子小段六九六地號土地,係屬乙○○所有交由臺灣塑膠工業公司使用,由臺灣塑膠工業指派己○○管理,被告等擅自在該處開挖處理垃圾並未經乙○○、己○○之同意乙節,亦據證人乙○○、己○○證述綦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被告等係以竊佔土地之方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已屬灼然;至於被告庚○○雖以其實際並未參與,丙○○、戊○○等人亦非其所雇用等語置辯,然查共同被告張天照於警訊中已指稱被告庚○○為負責人(偵查卷第十一頁),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迭次指稱其係由被告庚○○雇用,扣案之對講機係庚○○交交付做為聯絡之用,庚○○在第一天有去現場,及係張天照帶同庚○○至其家中予以雇用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第七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二之一頁、第九十七頁正、反面、第二七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被告庚○○雇用其至現場整地,其至現場加油時才知道是倒垃圾等情甚明(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參諸被告庚○○自承共同被告張天照事前及曾與其共謀(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一一四頁自白狀、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等情以觀,被告庚○○事後所辯顯屬畏罪推諉之詞;又被告戊○○、丙○○雖亦均辯稱不知係違法云云,然查彼等刻意利用深夜人煙稀少之時,在偏遠之處擅自挖地供人傾倒垃圾加以掩埋,且又分持無線電對講機相互把風聯絡以逃避警方查緝,在在悖於常情,彼等均有違法性之認識及犯罪故意亦屬明確,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庚○○、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戊○○、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被告等於案發當日凌晨及當日晚間二度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處斷;檢察官僅認被告等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見解自有未洽,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違反廢棄物處理法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被告等該部分之犯行與經起訴部分之竊佔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戊○○、丙○○與張天照、丁○○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彼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庚○○、戊○○、丙○○三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等所為業已另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論罪已嫌失當,又漏未認定未經起訴之丁○○亦為共同正犯,復未將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沒收,自嫌未洽;被告庚○○、戊○○、丙○○三人上訴否認犯罪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戊○○、丙○○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庚○○素行不良,在本案居於首謀地位,情節較重,被告戊○○、丙○○二人亦均有前科,係因受雇而附從犯罪,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及三人之犯罪手段、任意在他人土地上傾倒垃圾、嚴重影嚮環境保護、事後已由不詳之共犯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二支,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已將犯罪嫌疑及罪名之追加告知被告,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屬無礙,併此記明。
二、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凌晨許,以貨櫃曳引車載運垃圾,與被告庚○○等人共同竊佔上開土地傾倒掩埋垃圾,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共同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各被告相互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要件;經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係受不詳之人雇用,自台北縣樹林市載運垃圾欲至嘉義地區清除,途中經「阿吉」告知乃轉往前開地點,惟尚未傾倒即遭查獲等情,業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張天照、丙○○等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據此以言,被告甲○○僅係單純欲至被告庚○○等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場地傾倒垃圾,與被告庚○○等人係處於對立之關係,而非受雇於庚○○、張天照從事廢棄物之運送處理,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庚○○等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共同竊佔之犯行可言;況查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庚○○等人之竊佔犯行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即已完成,被告甲○○於庚○○等人竊佔犯行完成後之當日晚間使前往傾倒垃圾,且實際尚未傾倒即遭查獲,尤無成立共同竊佔罪責之可能。原判決不查,遽以共同竊佔罪責予以論科,即非適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甲○○未領有許可證從事清除廢棄物部分所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責部分,因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審判,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勤綱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被告庚○○、戊○○、丙○○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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