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七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八八號),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一時失慮施用毒品,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以不起訴處分,寓有予聲明異議人改過向善、努力工作之機會,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力求改過,每月均依法向觀護人報到,並儘量避免出入不正當場所或與素行不良人士往來,雖未至百分之百完美,但已竭盡所能,則似應無可達到「情節重大」之境而為撤銷假釋之必要。且自假釋後,遵守榮譽觀護人告誡,為求安身立命,即努力謀求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故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辦理公證結婚,完成終身大事。如今聲明異議人之妻子已懷孕逾二十週,為求給予家人安定之生活環境,聲明異議人每次兢兢業業,自八十九年元月獲釋起即復職於建興工業社,擔任業務一職,聲明異議人悔過之心已可顯見,如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不僅聲明異議人前此之努力徒勞無功,且妻兒頓失所倚,爰對檢察官報請撤銷受刑人假釋之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法條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其標的,苟非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不當,自無從援引上開法條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臺灣臺北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復經法務部函准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監獄據該函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殘餘刑期指揮執行,而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八八號聲明異議,此有臺灣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法八十九矯字第00三七六九號核准撤銷假釋函、臺灣臺北監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北監守教字第一二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刑之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合先敘明。惟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再由監獄函請通知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執行,此僅係其機關內部之行政作業,並非直接對受刑人所為之處分或命令,至於受刑人應否撤銷假釋,則係由法務部審核決定,檢察官無此職權,是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再由監獄函請通知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執行,自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對此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又本件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係因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受刑人未就該行政處分依法尋求救濟,僅就檢察官辦理執行殘刑聲明異議,亦無從動搖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行政處分之存在及效力,由此亦可知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再由監獄函請通知檢察署檢檢察官辦理執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規範之得聲明異議事由。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此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法方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