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國小附近釣蝦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依法通知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137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經採尿人員依法對其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年7月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見他卷第2、3頁)存卷可參。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至170頁),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普通;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有
2名未滿18歲之子女須其扶養、父親重度肢體障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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