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銘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銘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方銘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在屏東縣枋寮鄉統一超商內,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代書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郭志彬 」收件),再以電話告知「江代書」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
㈠105年7月6日17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多益測驗
人員撥打電話向 謝沛辰 稱:其重複報名多益測驗,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謝沛辰不疑有他,於同日19時19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方銘志之上開帳戶。
㈡105年7月6日18時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係衣芙日
系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洪千惠 稱:因購物簽單簽到批發商單據,如不取消會自其帳戶內扣款1萬5,000元云云,又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高雄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洪千惠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並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洪千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29分、19時40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5元、2萬9,9985元至方銘志之上開帳戶內。嗣謝沛辰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辰、洪千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方銘志固坦承曾於105年7月4日,在屏東縣枋寮鄉統一超商內,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郭志彬」收件),再以電話告知「江代書」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存摺寄給他就好,他沒說這些文件是要做什麼的、我想對方是是代書,我就相信他了。」云云(本院卷第52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郭志彬」收件),再以電話告知「江代書」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5年7月6日17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多益測驗人員撥打電話向謝沛辰稱:其重複報名多益測驗,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謝沛辰不疑有他,於同日19時19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方銘志之上開帳戶及105年7月6日18時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係衣芙日系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洪千惠稱:因購物簽單簽到批發商單據,如不取消會自其帳戶內扣款1萬5,000元云云,又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高雄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洪千惠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並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洪千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29分、19時40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5元、2萬9,9985元至方銘志之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該款項得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沛辰、洪千惠2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甚詳,核與告訴人謝沛辰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告訴人洪千惠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等相符(見警卷第7-8頁),復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帳戶申設資料1份、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6、
9頁;本院卷第35-4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因需貸款而誤信自稱江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言,以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就能解決貸款之事,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並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置辯,惟查:
⒈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徵信、調查及辦理對保等手續後,始行撥款。其間,縱有提供申貸者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以供徵信,僅需將此等資料在申請書上填載清楚,或提供影本核對即可,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之必要。再者,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且金額通常非低,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為之,若委請代辦公司或代辦人員,亦當知悉該公司或人員之名稱、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已屬成年人,具國中肄業學歷,且自承當時職業為鐵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但其卻係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交予不詳年籍之人,再以電話告知「江代書」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明顯與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不符,在對委託辦理貸款之人的真實身分、住址不清楚之情形下,即貿然交付此等物品及告知密碼,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在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前,其郵局之帳戶存款餘額僅剩50元,且於寄交存摺、提款卡前即105年6月8日,又將郵局內存款領出1千元等事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前已知其帳戶內幾無現金,始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顯見其非輕率之人。足認本件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人員連絡後,再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事實應可認定,所辯因貸款被騙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男子,再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提款卡、存簿交付,並以電話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郵局帳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前科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犯後否認犯罪,全無悔意,且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