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女輔佐人即被告之妹曾彩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英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英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年逾古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及所竊取之財物為眼鏡1副,該副眼鏡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見警卷第5頁),業經被害人王美雅之夫 戴傳昇 領回遭竊財物,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眼鏡1副,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