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憲銘平日即將飼養黑狗以鐵鍊綑綁於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外,本應注意以穩固之方式,適當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避免犬隻掙脫咬傷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適當粗細之鐵鍊及綁縳方式管束其所飼黑狗,適其鄰居即告訴人 鍾春妹 於民國105年7月8日11時許,行經被告住處前,因綑綁黑狗之鐵鍊斷裂,該黑狗乃衝撲並撕咬告訴人,致其因此跌倒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開放性咬傷等傷害,經被告之子張祐菘發覺喝止,該黑狗方停止撲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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