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民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林庭暘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新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新民係中壢客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穿越馬路之 許國輝 ,致許國輝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後,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許劉蘭鳳 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許志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
000號前,與騎乘系爭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腳踏車遭其駕車撞擊方始倒地,被害人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後,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開車時有注意前方狀況,而被害人原先騎腳踏車在伊右前方之路肩,然被害人突然往中間騎向車道,伊已盡力煞車及往左閃避,於煞車停住之剎那,仍然撞到被害人所騎系爭腳踏車之左後擋泥板,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依規定合法駕駛,並無任何違規情形,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然由路肩向左切入車道,未依標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亦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已違規在先,且事起突然,依當時被告之車速及其與被害人之距離等一切情狀,任何理性謹慎之駕駛人處於同等情狀下,均無從反應及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是被告當無肇事因素,就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另被告依規定合法駕駛,依信賴原則,被告當無過失責任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中壢客運之司機,於100年6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
,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後,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5至6頁、第10頁、第35至36頁,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101交訴14號卷】一第40至41頁),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蒐證照片、被害人之天晟醫院病歷等在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12至19頁、第21頁、第26頁、第33頁、第38至50頁、第57頁至第111頁反面),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為:影片全長43秒,自錄影畫面右上角可看出時間為2011年
6月29日上午;【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13秒】有1輛黑色機車停在監視畫面下方之對向路肩(於路面邊線外),而在監視畫面上方則有1輛藍色小貨車停車在路肩;【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14秒至上午10時31分15秒】在監視畫面上方出現1輛灰色廂型車在路面邊線內車道行駛;【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15秒至上午10時31分16秒】在監視畫面上方出現1輛機車在路面邊線內車道行駛;【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17秒至上午10時31分19秒】現場並無任何車輛經過,仍維持現狀(有1輛黑色機車停在監視畫面下方之對向路肩(於路面邊線外),而在監視畫面上方則有1輛藍色小貨車停車在路肩;【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20秒】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其位置在藍色小貨車與『路面邊線』外側路肩上行駛;【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21秒至上午10時31分23秒】被害人在畫面上方騎乘腳踏車行駛,且其車身已超越藍色小貨車,但仍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隨後監視畫面中間出現一輛黑色賓士汽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而去,而被害人仍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23秒至上午10時31分24秒】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從畫面左上角離開監視器畫面,另有一輛黑色休旅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而對向路肩有1輛機車行駛。被告所駕駛之中壢客運大客車從監視畫面右側出現;【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24秒至上午10時31分25秒】被告所駕駛之中壢客運車號大客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且該大客車左側輪胎壓在分向標線黃虛線上;【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26秒】被告所駕駛之中壢客運大客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並於右後輪煞車痕跡出現後,從從畫面左上角離開監視器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1交訴14號卷二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就勘驗上開事故車輛肇事前後行經過程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前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均係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且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行車位置原為路面邊線外側,即行駛在系爭大客車右前方之外側路肩上,且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21秒至上午10時31分24秒許,所錄得系爭腳踏車車身已超越同停靠在『路面邊線』外之右側路肩上藍色小貨車,且仍繼續往前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隨後即駛離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24秒至上午10時31分25秒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且該大客車左側輪胎壓在分向標線黃虛線上,並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26秒許,系爭大客車在行車車道上出現右後輪煞車痕跡等情,顯見系爭腳踏車超越停放路肩旁之藍色小貨車之時間,即緊接系爭腳踏車與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之瞬間。此外,依上開錄得案發前後行車過程監視器畫面,僅得推知被害人之系爭腳踏車倒地前,系爭腳踏車與被告所駕系爭大客車之行車方向、系爭大客車原係貼著行車分向線行駛於車道中以及系爭腳踏車與系爭大客車及路肩停車之藍色小貨車之相對位置,尚無法見得系爭腳踏車倒地原因及位置,以及被告所駕系爭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有左閃駛入對向車道之原因等情。
㈢次查,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路段,係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以黃色虛線分隔,然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行車車道外側有路肩,以白實線(即路面邊線)分隔,道路寬度為3.5公尺,外側路肩寬度為2.7公尺,而依肇事後相關車輛停放位置,被害人之系爭腳踏車係左偏右倒在龍岡路3段往龍東路方向之車道上,系爭腳踏車之前後輪各距離右側路面邊線(以龍岡路3段往龍東路方向之車道為左右之基準)
2.4公尺及3.4公尺,而系爭大客車係停在○○路0段000號前,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車道上,但系爭大客車之左側前後車輪均已跨越行車分向線,左前車角與左側路面邊線距離2.
4公尺,左後車角與左側路面邊線距離3公尺(均以龍岡路
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車道為左右之基準),而系爭大客車在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車道上留有右後輪煞車痕約
9.5公尺,且煞車痕之起始處距行車分向線1.7公尺,又系爭大客車最後停止位置與系爭腳踏車之倒地位置距離約1.2公尺,且系爭腳踏車及系爭大客車之車頭方向均是沿龍岡路
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系爭大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右側有擦痕,而系爭腳踏車後擋泥板左側有擦痕,且經比對後,兩者高度相當,並互留有移轉痕跡等情(詳見相驗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9頁、第51至63頁),足可判斷系爭大客車原係貼著行車分向線為行駛,系爭大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與系爭腳踏車之後擋泥板左側為兩車之碰撞位置,而碰撞地點在系爭大客車所行車道之中間位置,且以兩車之碰撞位置,系爭大客車在左後,系爭腳踏車在右前呈現左傾斜之角度,並參以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腳踏車於案發前是行駛在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車道之路面邊線右側處(即路肩),而系爭大客車係行駛在上開車道上,由此可知,系爭腳踏車並非在直行狀態下遭撞擊,而係向左偏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應認系爭腳踏車於碰撞前係自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左偏進入車道為行駛,而被告當時係直行行駛,其於發現被害人騎乘系爭腳踏車左偏時即立刻踩煞車往左偏駛,堪認被告應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誤。至於,系爭腳踏車遭碰撞後,系爭腳踏車之後輪並未變形,而系爭腳踏車之後輪擋泥板僅輕微變形,且參以系爭腳踏車之遭碰撞後之終止位置,以及系爭腳踏車並未於現場留下刮地痕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詳見相驗卷第13頁、第16頁),益徵本件撞擊力道非大。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時速約40公里等語(
詳見相驗卷第6頁、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差不多時速50公里左右等語(詳見本院101交訴14號卷二第99頁),雖可認被告就系爭大客車於案發時之時速為何乙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依被告於案發當時為警查扣之行車紀錄器判定系爭大客車於撞擊點之時速為45公里一節,此有行車紀錄紙在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25頁),佐以系爭大客車於肇事後產生之煞車痕為9.5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詳見相驗卷第13頁),而此一距離,參諸卷附之行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相關數據(詳見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101審交訴46號卷】第34頁),亦難遽認被告案發時之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超速之情形,自無從為被告超速之認定,堪認系爭大客車於本件肇事當時之時速為每小時45公里。且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詳見相驗卷14頁),而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駛經本件肇事路段,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可言。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38分許,已超過一般學生上學(約上午7時至8時)及民眾上班(約上午8時至9時)之時段,而肇事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路段雖屬市區路段,且本件事故地點之路面邊線外側之路肩上偶有車輛停車,而停車車輛亦未將路肩空間全部為佔用,而迫使原行駛於路肩之腳踏車或機動腳踏車等慢車,必須向左變換車道為通行,故於肇事時段並非屬「人車擁擠處所」,此觀案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詳見相驗卷第16至17頁、第19頁)即可明瞭,且故本件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適用,則公訴意旨認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一帶,係屬車輛來往頻繁之道路,且因路邊多有商家,常有自小客車於路邊臨時停車,故被告不僅於正常行駛時應依據其自身反應能力,放慢行車速度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亦應考量前方行駛於路肩之機車、腳踏車等可能為閃避路邊之臨停車輛而於行駛過程中有偏移之情形,於超車時保持安全距離,以確保能應付臨時突發狀況,始能免除刑法上過失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按汽車煞車停止距離係隨著車重與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或車
速愈高,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而駕駛人煞車所需時間係包括駕駛人反應時間(即決定踩煞車之時間)及制動時間(即煞車機械煞住時間)。又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數據,應以同車款在相同條件狀況下為實際測試方為準確,然實務可行性不高,國內並無公信度較高之研究數據可資採計,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所求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目前我國各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其他道路交通事故之專業鑑定機構多以該數據為推算採計較無爭議,該對照表之計算,係不同車種、不同車重之數據均相同,而駕駛人反應時間,目前我國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其他道路交通事故之專業鑑定機構多以0.75秒計算。而查,本件肇事地點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頁),而新築、1至3年、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於行車時速為45公里時,其煞車距離分別為9.3、10.5、11.
5公尺;另行車時速為時速45公里時,反應距離為9.36公尺,此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參(詳見本院101審交訴46號卷第33至34頁),則本件被告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駛經肇事路段,於新築、1至3年、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之煞車距離,依上開數據,分別為9.3、10.5、11.5公尺,反應距離則為9.36公尺,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二者合計各為18.6
6、19.86、20.86公尺。㈥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看
見被害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由其右前方約10公尺處之外側路肩為行駛等語(詳見本院101交訴14號卷二第18頁),而本件被告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駛經該事故路段,反應距離為9.36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時,該腳踏車既係在其所駕本件大客車之右前方約10公尺,此約10公尺之斜線距離,自較被告駕駛本件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撞擊前之車行直線距離為長(按於此情形,被告、被害人2人駕車至碰撞所形成之行駛動線,與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目視被害人之方向,三者構成一虛擬之直角三角形,而直角三角形之斜邊恆較夾角之兩邊為長),是被告自看見被害人在其右前方,至其撞及被害人之系爭腳踏車,所駕本件大客車之行駛距離,應少於10公尺,而屬在前述之反應距離內,而系爭大客車之煞車痕約9.5公尺,已如前述。依此,被告依規定直行,見到被害人突然從右前方之外側路肩上往左偏駛入行車車道時,兩車之距離低於時速45公里可以煞停之距離(即上述之18.66、19.86、20.86公尺),是於此情形,在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會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㈦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㈧經查,本件被告係依限速50公里內之規定在車道內為正常直
行行駛,於事故路段10公尺前突見原行駛在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外側之被害人向左偏移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自對車前狀況無注意之可能性。又被告於案發時係正常行駛於車道內,並無證據足認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形,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既不足以有所反應,自難認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且大客車之駕駛人與腳踏車駕駛人不同,腳踏車輕巧、迅速且視線較廣便於閃躲,而大客車受限於車重、視線及較不易閃躲,縱被告發現被害人違規自右前方之外側路肩左偏駛入被告之行車車道內,衡情亦非可立時適當之避煞措施,因被告尚需注意其車前狀況,後方車輛之遠近,與相鄰車道之車輛動態及車上乘客之安全,確定無危害前後左右用路人之情形下始能決定採取適當之避煞措施,然本件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左偏時即立刻踩煞車往左偏駛,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違規左偏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有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乙自行車駕駛人許國輝騎乘自行車沿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右側路肩,因不明原因突然左偏進入車道中間,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車駕駛人徐新民駕駛857-FN營大客車,沿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車道內,發現同向前方右側路肩之乙自行車突然向左偏進入車道時,並隨即採取向左閃避之安全措施,緊急煞車,但仍然無法防範碰撞發生,無肇事因素。」,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有該校102年7月1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101交訴14號卷二第61至74頁),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併予說明。
㈨至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為:「一、許國輝騎乘腳踏車左偏進入快車道未靠邊行駛為肇事主因。二、徐新民駕駛營大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會100年10月21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11號卷第29至33頁)。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論: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覆議機構
101年1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3號卷第3頁)。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內,應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其合於時速規定前行,對於被害人突然從路肩左偏駛入車道之駕駛行為及所導致之危險,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而得以免負過失之責,已認定如前,則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猶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鑑定意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㈩而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有過失,並坦承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然其始終否認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表示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於事發時往左偏駛一情,則檢察官援引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有過失之論據,尚有不足。
證人即告訴人許劉蘭鳳、許志山等人,於事故之際均未在案
發現場,未親身經歷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是渠等之證詞無從作為被告有疏失之憑據。
此外,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固屬憾事,然本案屬猝不及防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發現被害人騎腳踏車左偏駛入車道時,兩車已相當接近並無何反應時間供被告閃避,則在被告於發現後即時煞車且轉左偏,已盡力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自無檢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在該路段車道直行,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其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者,只事出突然無法避免之情事,其行為自無過失可言,當不得遽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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