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 李登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金鳳 (PHAM‧KIM‧PHUNG)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范金鳳(PHAM‧KIM‧PHUNG)於越南國之最新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併補正起訴狀繕本暨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范金鳳(PHAM‧KIM‧PHUNG)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於起訴狀載稱:被告從未入境我國與原告同居等語。本院前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境依親資料,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查無越南籍范金鳳以國人李登貴為依親對象申請入境之相關資料等情,有該署民國105年7月4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074766號函1件在卷可憑;惟原告既親至越南國與被告辦理結婚,理應知曉被告在越南國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而原告於起訴時未載明或陳報,致無法囑託越南國實施訴訟通知之送達。為免訴訟遲延,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查報被告最新越南住所址或應受送達處所,併補正起訴狀繕本暨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逾期不為補正,起訴程序為不合法,得逕以裁定駁回起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