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宗與 王秀娥 係鄰居,雙方因住宅間防火巷通道問題,時有糾紛,李文宗竟因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王秀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旁之防火巷,李文宗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鐵鎚及電動機具(未扣案)為工具,將王秀娥所有裝設在防火巷內之鐵板及鐵架拆卸敲壞,致前開鐵板及鐵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秀娥。
(二)又於103年8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王秀娥上開住處旁之防火巷入口前,李文宗手持其所有之鐵鎚(未扣案),欲破壞王秀娥所有裝設防火巷入口處之鐵門及門鎖之際,為王秀娥發現並以手抓住李文宗之鐵鎚欲作阻止,李文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鐵鎚不斷推擠王秀娥之身體並作拉扯動作,因而致王秀娥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瘀傷、疑左小腿挫傷、疑右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宗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至7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估價單、光碟、光碟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8至16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憑理性之態度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之鐵板及鐵架,致該鐵板及鐵架斷裂而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以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為毀損及傷害犯行時持用之鐵鎚、電動機具,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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