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8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告 汪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項第二十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訂立信用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共六十期,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嗣後依債務協商清償數額後,尚積欠七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