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尉鎧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
72、2647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壹註1所示),因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列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穆尉鎧犯附表壹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壹編號十三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五十五號判決附表壹編號七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穆尉鎧與 謝宏昌 、「忠哥」、「弟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壹編號十三至十五「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壹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壹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壹編號十三至十五「犯罪經過」欄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該欄位所示帳戶,旋由穆尉鎧、謝宏昌、「弟弟」提領後交予「忠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98、103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穆尉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225頁),核與附表壹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欄位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卷頁出處均如該欄位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審酌範圍)。
2.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裁處後刑事處罰」之立法模式。另就「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則逕依刑罰處斷。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而有前述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前述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前述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犯3罪,與謝宏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
㈠、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前述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以從事提款、轉交行為,參與前述犯罪之實行,所為誠不足取;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長度、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壹編號十三至十五「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其尚非毫無悔悟之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院二卷第227頁),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表壹編號十三至十五主文欄所示宣告刑,與本院112年7月2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附表壹編號七至九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尚非相距甚遠;均係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工所為;實行行為乃收受並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16,200元,均於本院112年7月2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若復本判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係層轉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前述款項尚為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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