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被告 謝宏昌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72號、第26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宏昌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者,法官得於必要時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謝宏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而未到,其所提刑事請假狀檢附之電子機票所載日期為4月8日(08APR),顯於本院所定前述準備期日之後;所載英文姓名為JHENG,WEIKAI,顯與被告檢附工作證明所載被告英文姓名SIE,HONG-CHANG不符,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滯留境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參以被告自陳近日將有出境計畫,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避免被告以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方式逃亡,而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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