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

被告 商勝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商勝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明具體理由,僅表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殊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候補陳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具狀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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