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
被告 商勝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商勝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明具體理由,僅表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殊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候補陳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具狀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