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620號原告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甲○○、乙○○分別核定為新臺幣3,053,964元、新臺幣2,692,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依序各為新臺幣31,294元、新臺幣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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