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28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29、10609號;96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東桃園帳戶),以及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桃園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一併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戊○○上開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向丙○○佯稱網路購物成交需付價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新竹武昌街郵局,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17983元,至被告戊○○上開國泰桃園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95年10月13日某時,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向乙○○(聲請書誤植為 洪薇茹 )佯稱其向銀行辦理之商品分期付款有問題欲退費須更改,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時44分許,在台北縣某不詳地點,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2288元(聲請書誤植為41688元),至被告戊○○上開國泰桃園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95年10月13日下午7時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購物匯款帳號錯誤須做取消動作,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下午
9時8分許、同日下午9時37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燕巢郵局,均依指示操作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各匯款14385元、29988元,至被告戊○○上開國泰桃園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四)於95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電話向丁○○佯稱該女子為丁○○之友人陳小姐須借款軋票,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台北縣聯邦銀行汐止分行,依該不詳之女子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匯款20000元,至被告戊○○上開合庫東桃園帳戶內,而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合庫東桃園帳戶、上開國泰桃園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於95年10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租屋處遭竊,當時遺失的尚有郵局存摺、提款卡,然伊未向相關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甲○○、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告上開合庫東桃園帳戶、上開國泰桃園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國泰桃園帳戶、上開合庫東桃園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丙○○、乙○○、甲○○、丁○○先後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國泰桃園帳戶、上開合庫東桃園帳戶確實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丙○○、乙○○、甲○○、丁○○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案發當時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於知悉遺失後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此已有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況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桃園帳戶,於95年9月18日提領後,結餘為2元,嗣於被害人丙○○、乙○○及甲○○被詐騙之前日及當日即95年10月12日及13日,才再以金融卡轉帳存入(代號:1743)各10元現金(該2筆交易應係測試該帳戶之跨行交易功能),隨即於95年10月13日即有被害人丙○○、乙○○及甲○○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可見上開國泰桃園帳戶之交易情形確有異常,且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分別向合庫東桃園銀行及國泰桃園銀行臨櫃辦理印鑑掛失手續,有合庫東桃園銀行及國泰桃園銀行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亦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未曾向上述銀行辦理掛失一節有間,復佐以被告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之翌日,即有被害人丙○○、乙○○及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桃園帳戶,及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其同時間遭竊者尚有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然被告係於95年10月12日向龜山民安街郵局申請核發晶卡,並辦理語音系統及申請非約定轉帳功能,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4日儲字第0960710973號函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考,而倘被告之合庫東桃園帳戶、國泰桃園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一同遭竊,則被告如何可能向上述銀行及郵局,於同一天領取提款卡,又於同一天辦理掛失手續等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所有上開二帳戶既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該二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丙○○、乙○○、甲○○、丁○○先後於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23日所分別存入被告上開國泰桃園帳戶、上開合庫東桃園帳戶之款項,均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之人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國泰桃園帳戶、上開合庫東桃園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況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二帳戶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肯認該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二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所有之上開國泰桃園帳戶、上開合庫東桃園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合庫東桃園帳戶、上開國泰桃園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合庫東桃園帳戶、上開國泰桃園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合庫東桃園帳戶、上開國泰桃園帳戶之行為,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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