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告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A.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3年度自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甲○○係 尤修文 (已另結)之配偶,明知尤修文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共同詐財之謀議,明知甲○○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民國83年8月16日拒絕往來,卻仍由甲○○簽發發票日為83年9月之支票3張,面額合計新台幣100萬元,由尤修文於潛逃出國前持向自訴人訛調同額現款,詎其得手後即於83年8月11日潛逃出境,嗣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均遭跳票,經 委託 律師催索票款,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甲○○共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3年間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案經自訴人於83年9月24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因逃匿,經本院於84年4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84年士院刑天緝字第236號通緝書足憑。依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3年8月11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訴案繫屬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
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自通緝發布日減繫屬本院之日)為7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6年9月11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官古振暉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