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樓社區中庭,因細故與居住於其樓下即樟樹一路220號3樓之住戶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眼瞼瘀傷、前房出血、結膜下出血及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證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余哲師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11051號卷第7頁),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見96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4頁)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係居住於樓上樓下之鄰居,實不宜為此事繼續結怨及本件之衝突被告亦有受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