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27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172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6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向右轉彎進入無名路之際,擦撞同向外側車道由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及甲○○人車倒地,致乙○○因而受有肘挫傷及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甲○○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臉部挫傷、瘀傷、擦傷、左側肩關節脫臼併肱骨骨折、左側膝內側大範圍挫傷、瘀傷併血腫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達成和解,於被告給付新臺幣25萬元後,經告訴人於96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第8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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