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喬盛工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3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萬4,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 李慶和 、喬盛工藝有限公司(下稱「喬盛公司」)、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已提存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就乙○○、喬盛公司之財產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復就乙○○之薪資債權及喬盛公司於臺北縣八里鄉農會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5333號、95年度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卷宗查閱無訛,足證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受擔保利益人包括李慶和、喬盛公司、乙○○三人,並非僅有聲請人所列相對人喬盛公司。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喬盛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此據其提出催告第三人乙○○及相對人喬盛公司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惟就第三人李慶和之部分,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應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得李慶和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李慶和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仍有提供擔保之必要,與前揭法條所示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