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邱顯財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 邱顯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五三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三七四之一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374-1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3)出賣予原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於99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依已約支付195萬元予被告,餘款5萬元則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及點交後支付,點交時之土地鑑界費用並約定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於簽約後因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致其遲遲無法依約將前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將前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3紙、本票影本3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為被告所承認,是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開374、374-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