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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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柳順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者,洵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則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此等程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桃簡字第3510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拘役10日,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20日,嗣經被告柳順良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就竊盜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就傷害部分改判處無罪,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
8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判決,撤銷原無罪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犯傷害罪處40日拘役,而該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本件竊盜等案件卷宗確認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既係就傷害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即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之程序顯然有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已違背法定之要件,自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