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63、4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胡文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前開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2年
5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㈠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㈠、㈡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1年8月1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2月16日),於10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更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年2月1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9月16日);前述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9月10日(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胡文昌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5年4月7日8時30分許採尿前3、4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5年4月21日8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許)採尿前3、4日間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尚在另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遂分別於上述時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於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4月14日、同年5月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及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9月10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及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業於103年2月16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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