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62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丙○○與原告父親 林金盛 於民國
64年1月25日所生,惟因當時林金盛與被告乙○○具有婚姻關係,為符合戶籍登記規定之故,遂以林金盛之配偶即被告乙○○登記為原告之母,然原告生母實際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為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訴,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亦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將此種訴訟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程序,應準用關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 陳棋炎 、 黃宗樂 、郭振恭共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80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4年5月修訂5版1刷)。而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2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並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均可隨時提起,不受否認子女之訴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參前揭書280頁),惟因本訴之性質仍屬人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94條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均不適用,但法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與原告父親林金盛(按:林金盛業已於93年12月17日死亡)於64年1月25日所生,因當時林金盛與被告乙○○具有婚姻關係,為符合戶籍登記規定之故,遂以林金盛之配偶即被告乙○○登記為原告之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1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4件附卷可稽。而觀諸前揭卷附之親子鑑定報告略以:綜合之親子指數(CPI):14653.2777,親子關係確定率(PP):99.9932%,結論:根據D3S1358、VWA、FGA、、D18S51、D21S11、D8S1179、D7S820、D13S17、D5S818、16S539、CSF1PO、TPO
X、TPO1、D2S1338、D19S433等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其等之供陳,仍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係被告丙○○與林金盛所生,僅因林金盛與被告乙○○具婚姻關係,為符合戶籍登記規定,始登記為被告乙○○之女,是前開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與其生母即被告丙○○之關係,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之規定,雖視為婚生子女,但因前揭不實戶籍登記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4、2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是以,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且因本件訴訟之性質為一般確認之訴,自不受否認子女之訴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