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乙○○丙○○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其中請求被告丁○○、丙○○、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關於利率之計算,原請求按年息「7‧030%」計算, 嗣變 更為按年息「6.96%」計算,屬減縮應受判受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3年7月30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簽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本項貸款自貸放後一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3年8月30日起,共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時,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率7‧525%固定計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計411864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95年8月31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被告丁○○於94年5月23日邀同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4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依借據第2條第1款按原告債權銀行基準利率加3‧3%,即年息6‧65%機動計收;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據第3條第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共分60期。詎被告丁○○自95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計397985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以年息6‧9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5日起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丁○○於93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於93年4月16日核准,依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繳付各項應繳金額,逾期償還者,依約得加計年息15%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帳款44179元,及其中本金43207元自95年12月8日起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綜上,因被告丁○○未能清償借款,履經催討,均無效果,而被告乙○○、丙○○、己○○分別為被告丁○○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到庭陳稱:其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希望原告能讓其展期半年來清償借款等語。
(二)被告己○○到庭陳稱:被告丁○○當初於房屋整建時,由其承包水泥工程,然因被告丁○○無力發給工錢及材料費,乃請商被告己○○擔任前開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核貸後再由該借款撥發工資予被告己○○等語。
(三)被告丙○○到庭陳稱:其確實為被告丁○○前開借貸60萬元及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1份、國際信用卡申請書1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2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1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2份(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4份等為證,又被告丁○○對於積欠借款未還,而被告己○○、丙○○對於其等確實為被告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均不爭執,另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分別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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