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禁治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當庭宣示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該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須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