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麻布袋參個、鐵剪壹支,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麻布袋參個、鐵剪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麻布袋參個、鐵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更正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證據欄增列: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扣案鐵剪為一鐵製器械、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然具有造成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為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核被告附表編號十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者,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地點等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犯行,係於96年4月8日起至23日止,接連數次均在上述國際游泳池,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剪、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復參以訊據被告供稱:因為 伊有 在該處工作過,所以才會想要接續在該處竊盜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38頁),職此,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相同犯意實施,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12次加重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始符罪刑相當原則。至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各該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即遽謂被告各該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且恐過苛,附此敘明。惟被告加重竊盜犯行與竊盜犯行兩者間,訊據被告供稱:就編號十三之犯行,伊係因路過另一工地,見到有鐵條,才會另行起意行竊,想要拿去變賣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業賺取所需,竟為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實屬不該,素行不佳,業如前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所犯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麻布袋3個、鐵剪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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