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
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於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分裝袋拾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分裝袋拾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於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叁個、玻璃球貳個、分裝袋拾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9前2、3日起至同年月19日被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及臺北縣新莊市某賓館等地,連續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施打、或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煙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約施用一、二次。嗣於94年10月19日18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公克)、玻璃球2個、海洛因殘渣袋3個、分裝袋10個、分裝杓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4年10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A0940)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
275號卷第2頁,95年度毒偵字第6312號卷第25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公克)、玻璃球2個、海洛因殘渣袋3個、分裝袋10個、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驗餘淨重0.186公克),其成份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B0566)1紙附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275號卷第3頁);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包確為被告用以盛裝海洛因,且內部尚殘存微量海洛因粉末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事實欄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於94年10月19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26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公克)及附於海洛因殘渣袋3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應依毒品違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海洛因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分裝袋10個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物;至分裝杓1支則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非違禁物,被告雖坦承係其所有,惟辯稱係其很久之前吸毒所用,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毫無關聯等語;本院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且衡情被告就此與罪責不甚相關之事實亦應無任意否認之必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是上開吸食器1組既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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