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志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翁志偉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嘉義縣民雄鄉東勢湖森林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翁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翁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見本院101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101年7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2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101年7月30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與父母、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