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高雄市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相對人駿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展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額可轉讓之銀行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高雄市政府新聞局於民國10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在抗告人之高雄國家體育場舉辦「2011夏日高雄系列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由相對人於100年7月16日在高雄國家體育場館施放高空煙火,詎高雄國家體育場館屋頂之太陽能光電板(下稱系爭光電板)因而受有微點狀損傷,經評估所需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545,260元,經抗告人函請相對人回復系爭光電板或賠償維修費用,均遭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乃於102年1月31日向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故原裁定法院有管轄權。惟相對人自101年3月16日起至
102年3月15日係處於停業狀態,顯見其營運狀況出現問題,財務狀況亦非良好,且相對人於停業期間可能任意處分其財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況相對人於102年3月15日停業期滿後是否能回復正常營業,或逕為解散,仍屬未定。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其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545,
2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法院竟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言。至所謂恐難執行,則係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0年7月16日在高雄國家體育場館施放高空煙火,詎該場館屋頂之太陽能光電板因而受損,經評估所需修復費用為5,545,260元,經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在案,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達電公司)出具之修復費用報價單、高雄市教育局准予出借系爭場館辦理系爭活動之公文、100年6月24日暨100年7月26日系爭光電板維修記錄暨服務單、台達電公司出具之系爭光電板查勘記錄乙份、系爭光電板損傷會勘記錄表及99年5月25日「修復驗收記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3至36頁),足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前業已通知相對人回復系爭光電板或賠償維修費用,均遭相對人拒絕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函文及相對人回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40頁),另參以相對人於101年3月16日經核准停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在卷可按,雖經登記之停業期限至102年3月15日,然屆期是否能回復營業,尚屬未定,而相對人又否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拒絕賠償,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營業狀況發生問題,可能處分其財產,恐相對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為釋明,並得供擔保而補其釋明之不足。就擔保金額部分,認以抗告人所主張債權額約三分之一,即185萬元,較為適當,爰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本件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故其聲請假扣押,應與法定要件相符,即可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