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傅永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98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原名傅永仁)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證明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固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上訴意旨以:伊因景氣低迷而無固定收入,又無恆產,經濟拮据,並有殘障之老母待伊扶養,且伊子正在服役中,是無力繳納罰金,請求審酌 伊素 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而給予緩刑之宣告,或另為公益服務之處罰,以代納罰金以紓經濟之困難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酒醉駕駛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雖以其有經濟上困難,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母 傅黃阿會 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子 傅佑任 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等為據請求給予緩刑,惟單純經濟上之因素除可於執行時聲請分期執行外,亦有相關低收入戶或收入未達一定金額之補助可資運用。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有何不能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況「酒後不駕車」業經交通與警政單位長期大力宣導,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仍與朋友聚餐喝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更甚者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竟猶駕車行駛,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是本院依職權裁量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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