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00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5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附近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8之1號住處,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77之1號前,不慎撞擊由 詹宏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檢測甲○○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宏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