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李國雄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足以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本案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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