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德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德於民國101年1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附近某處飲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欲前往醫院,於服用酒類後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96毫克,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口。適有 侯家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街口前,欲行左轉彎駛入安和街,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疏未注意而於距離該交岔路口前30公尺後始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貿然左轉,陳仁德因未減速接近,且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反應遲鈍,見狀已煞避不及,其車頭右前方遂與侯家妍所駕車輛之左側駕駛座車身發生碰撞,致侯家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行審結)。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見陳仁德有木僵多話之酒醉跡象,乃於當日下午4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認無誤,且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車損及肇事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進而肇事,致他人體傷,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兼衡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之危險性較諸兩輪機車為高,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其先前未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犯後坦認酒駕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損失,彌補過錯之態度,自陳:離婚,4名成年子女,父母已逝,曾受僱他人幫忙開車,前因捕魚遭野狗追趕,不慎騎車自撞牆壁、腿部受有開放性骨折傷害,經濟不佳,現由前妻接濟、照顧,在外欠債多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卷附司法院研擬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參考表(酒後駕駛小客貨車,無酒駕前科,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75至0.99毫克者,實務統計之量刑區間為拘役44至56日,焦點團體建議之量刑區間為拘役59日以上)等一切情狀,斟酌被告酒後駕車已經肇事,量處拘役刑尚嫌過輕,不足達懲戒效果,乃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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