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進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七、七九四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一百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進沼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後裝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產業道路經警攔查,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嗣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進沼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電話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佐潘泰元 自首其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被告自承記憶有誤,應為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離婚、從事油漆工、平日與母親及小孩一同生活之生活狀況,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