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未賠償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5日,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行尚可,其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尚未能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希望法院從重判決之意見,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麵店,月收新臺幣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交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依前揭說明,不得據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的情形已經改變,自無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月1
8日與告訴人就本案財損部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王怡蓁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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