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 蔡宗賢 右聲請人與被告蔡宗賢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蔡宗賢為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惟經本院送達依據原告提供之被告住址送達訴訟文書,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奇人予以退回,經多次命原告補正而未獲補正,本院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蔡宗賢之真正住居所,原告並於同年四月三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然原告均遲遲未能補正,致本件至今仍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