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丙○○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吉興企業社負責人,均明知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業已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均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依專利法第一0三條規定,專有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兩人竟未經自訴人即專利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間,由乙○○就如何組裝及與其他機器配套部分,指示丙○○於吉興企業社仿冒偽造上開有專利權之製造機結構,組裝設置浪板製造機,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偽造新型專利品罪嫌云云。
二、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並與丙○○為共同正犯,無非以:⑴被告乙○○明知「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係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享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之物品。⑵該製造機擺置於吉興企業社現場,而該製造機甚為巨大,顯見非丙○○於他處完成,該機器必定係於被告乙○○為負責人之吉興企業社廠址組裝完成;而自訴人有新型專利權部分係該製造機之部分結構,丙○○僅向各廠商買零件,再到乙○○工廠組裝,其應組裝於何處、如何與其他機器配套組裝,必定係由被告乙○○對於丙○○為一定之指示。並有中華民國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證書影本一紙、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書及內附現場照片十四張可證,資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⑴其固委由丙○○組裝「夾層防水隔熱版製造結構」,惟據共同被告丙○○稱
:「伊所製造之機器早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八五F四三B一一三號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丙○○所製造之產品並不相同於自訴人另一已被舉發成立之專利權號碼第00000000產品「夾層防水隔熱浪板製造機結構」,此有鑑定報告可證,而共同被告丙○○出售系爭機器時,共同被告丙○○除出具上開鑑定報告外,且出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號判決書與被告乙○○,被告乙○○並無侵犯自訴人專利權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遑論與共同被告丙○○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⑵共同被告丙○○亦曾出售同樣產品即「夾層防水隔熱版製造結構」與惠瑞特
股份有限公司,亦經德保有限公司提出自訴,由苗栗地方法院受理並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八F四三B二五二號做成「浪板製造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惠瑞特公司之「浪板製造機」不同於新型專利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即該產品不同於自訴人之專利產品。
⑶自訴人之專利權為習用技術,不具新穎性並曾經案外人 林宗鑫 舉發在案,足證該項專利權不具進步性,自訴人專利權是否存在,亦值斟酌。
⑷系爭機器之組裝製造係由共同被告丙○○獨自為之,被告僅向丙○○購買機
器,豈能指示丙○○如何組裝?且依自訴意旨,系爭機器係「壁紙架」部分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惟浪板機製造結構包括壁紙架部分均為丙○○所製造,該壁紙架乃附屬於另件機器結構上,與被告乙○○指示安裝何處無干。
(四)經查,自訴人就「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一紙可證,雖本件專利業經案外人林宗鑫依據專利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目前尚在審查中,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0七一字第0八九一一0一四二一三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卷可稽,然無妨自訴人為「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人之事實。被告辯稱自訴人專利權未必存在云云,尚無可採。惟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客觀上須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且有製造專利權物品之行為,致侵害專利權;主觀上行為人須認知前述客觀之構成要件,兩者皆備,始能成立。經查:被告乙○○客觀上並無致侵害自訴人專利權偽造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稱(問:你的機器如何來的?)「我是向丙○○買的,是丙○○組裝好,再拿到我的工廠組裝起來的」,核與共同被告丙○○證述相符。參以被告丙○○以製造隔熱浪板製造機器為業,販售圖利等情(參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十一號、八十九年度自字四十二號卷),足堪認定被告丙○○始具仿造、組裝隔熱浪板製造機器結構之專業知識,是以被告所辯其只有購買行為,無從指示,係由丙○○獨自製造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又縱令被告乙○○有如自訴意旨所指,就系爭機器結構如何與廠內其他機器配合組裝之行為而為指示,亦非涉及自訴人專利範圍之偽造行為,經核亦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乙○○罪嫌尚有不足,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丙○○自訴不受理部分: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參照);另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於自訴案件。查本件被告丙○○涉嫌於八十六年間偽造自訴人享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之「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所為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行,與上開繫屬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案件被告被訴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本案與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案情一樣,機器一樣,侵害行為也一樣,只有犯罪被告乙○○、時間、製造地點不一樣」等語(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效力之所及,屬同一案件;該案既經自訴人合法提起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繫屬於本院在先,自訴人係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被告丙○○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