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0八號
第六一五號受處分人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本印 異議人 朱金連 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四件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等四件處分之裁罰對象為「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汽車公司,代表人:林本印),並非異議人「朱金連」,有該四件裁決書正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證人 林志創 於本院調查中親自到庭具結證述「東安汽車公司之代表人是其父親林本印,而本件違規之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車」,實際所有人即車主是 林政義 、朱金連夫婦,靠行契約書已約定違規罰鍰由林政義、朱金連自己繳納,東安汽車公司並未提出異議」等語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證人朱金連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證述「本件是我要提出異議的,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是我與先生林政義一起買的二手車,因為是營業用車,才靠行東安汽車公司。本件異議狀是我寫好後,由我先生林政義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裁決所負責收狀職員以我並非受處分人東安汽車公司,當場叫我先生在異議狀首頁及尾頁將異議人名義更改為東安汽車公司,並蓋用自行刻用的東安汽車公司公司章及林志創私章」等語綦詳,均經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八十九年交聲字第六○八號及第六一五號兩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東安汽車公司,實際異議人是非受處分人朱金連無疑。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均應將其異議駁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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